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世界各国在其民法中都有所规定,但该制度在我国的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试从善意取得的概念、法律效力及其功能论述其存在的价值基础和理论依据,同时,从善意取得在动产和不动产两个方面的适用,进而阐述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并且强调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确立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本文的主要观点是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用动产,而且也适用不动产。
在物权法中,物权人所享有的物权并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相反,现代民法对于物权的内容及其行使已设置了越来越多的限制。尤其当物权产生变动时,根据处分行为是否依据行为人本身享有所有权而发生,往往就涉及到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两个方面的问题。有权处分是指有处分权人处分自己或他人的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是有效处分行为;而无权处分则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对无权处分又可区分为有效的无权处分和无效的无权处分行为:有效无权处分则是在被追认和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产生的,才能使无权处分产生效力;对无权处分,则有善意取得和返还财产。而善意取得则是无权处分的延伸,是无权处分有效的特例。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对于促进和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起着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建立明确、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我国传统的理论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仅限于动产的探讨之中。那么,该制度究竟是怎样的物权制度,它的适用范围是否应该包括不动产,有无其理论依据,实践需要和价值取向如何,以及有什么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本文试图从以上几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财产的让与人即使没有让与权利的情况下,以转移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为目的,善意地受让该财产的第三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二)善意取得在概念上的分歧
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动产,如江平主编的《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中对善意取得的概念所作的定义为“指动产由无权处分的占有人转让给不知情(善意)第三人占有时,第三人一般可依法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王利明在其《物权法研究》中也对此制度作了相似的定义。也有人认为该制度从各国的社会和立法发展来看,其不应仅限于动产,而也应适用不动产。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因此,我们在给该制度下定义时,可以如此表述,即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财产权于第三人,如第三人在有偿取得该财产权时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权。这样才能更加准确。
(三)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的不同规定
各国民法典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般仅规定有动产和动产担保物权,如《瑞士民法典》第714条(动产)、884条(动产质权);《德国民法典》第932条、933条、934条(动产)、1244条(动产质权);《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2280条(动产及占有脱离物)。但是,随着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的发展,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事实上突破了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的限制,将其扩大至不动产;我国台湾地区在《土地法》第43条的规定中,也将善意取得的适用扩大到不动产,尤其在1999年3月完成的《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中,在物权变动方面,为确保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明确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并于759条第二项作了规定。
我国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尚无明确规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规定:“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物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可见,我国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共同共有财产,但此处财产的含义如何,是否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没有定论。
(四)善意取得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当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受让人能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和期待,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要求每个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加以仔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
(五)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许多学者曾提出不同的看法和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取得时效说,此说认为善意取得之所以能使善意受让财产人从此前对财产的无权利状态变为取得财产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作用”的结果;(2)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无权处分财产所有权的权能;(3)权利外像说,该理论认为依物权公示主义,凡占有动产的人既应推定为该动产所有人;(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是基于占有之效力而发生; (5)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上述观点一直存在争议,各家莫衷一是,但大多数学者认为赞成权利外像说,笔者则赞成占有效力说,因为占有之公信力是善意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进行交易的法律基础。
(六)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
善意取得起源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按照该原则,所有人将自己之财产让与他人占有的,只得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如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人不得请求第三人返还,而只能要求占有人(转让人)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日耳曼法的原则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采取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也正是因为在日耳曼法上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占有其物即有权利,才使得善意取得源于日耳曼法而产生。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引发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而受让人(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为动产和不动产,所以在此分别对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加以论述。
(一)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须为善意
在法律上,对于善意取得如何区分确定,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动产不属于让与人所有者,即为非善意。”《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善意并无过失”时,受让人方可善意取得。“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情况很难为局外人所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是该制度的主观要件,但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来具体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一般来说,确定其是否为善意时,要考虑以下各种因素,才能全面客观地加以判断。
第一、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已经知道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如果第三人与让与人非常熟悉,则表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让与人对交易的财产不具有处分权,据此可不认为其为善意。
第二、考虑转让价格的高低。如果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格相比明显过高,可认为其不知情为善意,反之,一个合理的交易当事人不可能以同样明显过低的价格出售该财产,这样的转让人有可能是无处分权人。
第三、考虑交易的场所和环境。如果受让人在公开市场上购买商品,且出具了发票或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可以认为第三人是善意的。如果是在“黑市”上购买的二手货,则表明第三人可能为非善意。
第四、考虑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如果两者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密切的朋友关系、同事关系,受让人可能是非善意的。
此外,对于受让人拒不交待交易情形和让与人的情形的,一般也是非善意的。而我们还可以通过考察让与人的一贯品行来判断是否善意,如在交易时,受让人对让与人的一贯品行、习惯有所了解,就应当考虑是否是其所有的财产。
当然,现实生活中的情况很复杂,除上述以外,法官还可以根据生活经验,从其他角度来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关于善意的举证问题,如果完全由受让人就其出于善意来举证的话,则加重了受让人的举证负担,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应当由主张转让物权利的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
2.让与人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
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主要情形有转让人没有对占有物的所有权;转让人虽对占有物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到限制;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等。
3.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
善意取得制度是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如果无偿转让动产,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此时,一个善意的受让人是不应当受让这样的动产的;受让人返还这样的动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受让人应返还该动产。
4.让与人已经将标的物交付给受让人
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发生占有的转移,即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受让人实际上占有了该财产。如果双方仅仅是达成了合意,并没有发生标的物占有的转移,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双方当事人仍然只是一种债权关系。
5.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转的财产。
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考虑,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物的范围,如国家专有物资、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药品、毒品等,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能适用这一制度。
(二)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与动产的要件有相同之处,但也有其特有的内容,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1.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权利关系状态不一致。
对于不动产,只有登记证书才能表征所有权,如果在登记簿中不可见一些不正当登记的情况,在取得人尽到了一个正常登记簿查阅人的注意义务后,仍然不可能发现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关系不一致的情形下,即可通过交易而善意取得。
2.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须依合法的交易行为,即通过法律行为而取得。
(1)受让人须依法律行为而受让。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构筑,所以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必须存在市场交易行为,且受让人须为有偿取得,法律方有保护的需要,如依继承或无偿赠与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则不适用该制度。
(2)这项交易的行为除让与人不是原权利人无处分权外,还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要件,如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性、标的物的合法性等。如果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被撤销,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3.受让人须完成物权变更登记。
物权变更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转移的必要条件,如果具备其他行为条件,而没有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尚未完成,就不能发生物权转移的效果,因为登记是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并非实际上占有不动产。
4.受让人取得不动产须出于善意。
该要件和动产善意取得的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让与人和受让人因法律行为而使受让人适用善意取得,在此交易关系中,牵涉到原权利人和受让人、让与人和受让人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那么他们之间的关系到底怎样调整呢?对此,笔者认为应有以下几个方面。
1.原权利人和让与人
因原权利人已经丧失不动产物权,所以其只能向让与人行使请求权即债权。如果双方原有债权关系存在,如租赁、借贷等,则权利人可以让与人不履行债务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如果让与人无权处分他人的不动产,则权利人可根据侵权行为请求要求赔偿。如果让与人是有偿处分,则权利人可依不当得利请求赔偿,并可要求赔偿不足的损失。
2.让与人和受让人
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因交易行为而形成的,应根据不动产转移所根据的法律关系来确定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让人不能借口善意取得而不履行其义务。如果该交易行为无效或可撤销,则不发生善意取得,并应按双方缔约过失责任处理,
3.原权利人和受让人
和动产善意取得一样,原权利人的权利丧失,即其对受让人没有请求权,原权利人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请求相应的赔偿,受让人成为不动产的权利人,受让人与原权利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4.其他利害关系人
如果登记的不正当是由登记机关的过失而造成的,那么登记机关事实上应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权利人可向登记机关要求赔偿。
对于原权利人、让与人、受让人之外的他人而言,其是基于登记公示信赖而向登记簿上的权利人善意给付,则给付有效,其债务应相应免除。如果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与他人发生登记权利以外的法律行为,他人如为善意时,应确认行为有效。
四、不动产善意取得有其适用的依据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交易,各国立法和学界均不持异议,但是否也适用不动产交易,莫衷一是。主要两种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依物权法的属性,是建立在登记制度之上的,交易上不至于误认占有人为原权利人,所以不适用;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交易中,也会因登记的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而发生占有人无权处分的现象,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善意取得应适用不动产。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动产,而且也应适用于不动产,其主要依据有:
第一、理论上讲,善意取得应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从善意取得的目的上看。它的本质在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如果所有权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立法的价值选择取向是舍弃前者的利益来保护后者,以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既然不动产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出现无处分权现象,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次序的目的出发,也应该容许善意第三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因此,笔者认为,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应着重于受让人主观上的善意与否,而不应做客观上的动产、不动产形式上的划分。
第二、实践中,不动产的登记薄上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的情况常有发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动产交易日渐活跃,虽然不动产登记制度也在发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仍不能避免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特别是在我国广大农村,目前很多地方根本就没有不动产登记制度,农民之间的买卖房屋怎能谈得上去履行登记手续来公示呢?现实中出现这种不一致的情况主要有以下的原因,在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之下,已经合法取得不动产,但尚未办理登记;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变动因故无效或被撤消,但登记还未被撤消;当事人伪造文件欺骗取得登记;登记机关自身的工作失误造成登记错误或注销错误等。在以上这些情况下,如何才能保护善意受让人,维护原权利人的利益。故此,从而维护市场交易的有序性和安全性,善意取得适用不动产物权能有效平衡各种利益冲突。
五、善意取得的功能
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法律上的安全包括两个方面即静态安全和动态的安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保护后者。具体来说,善意取得具有以下的功能
(一)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
在市场经济社会里,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从实际上来考量,就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促措施。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财产所有权,则交易者不必为交易的安全担忧,不必考虑交易的财产可能被原权利人追回,从而能够放心大胆地从事交易,这是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的。
(二)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经济效用
法律对财产权益的保护,不仅在于满足权利人的实际支配需要,还应当通过调整财产关系充分有效地发挥社会物质财富的动态效用。以便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从避免交易费用的支出;善意第三人取得原物并从效用原则出发,充分利用其价值;督促原权利人审慎地选择对其物的占有人;充分发挥原物在生产经营中的作用,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等方面,极大地发挥了物的经济效用。
(三)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及时解决民事纠纷
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后,标的物可能几经易转,有的时间很久,有的当事人多次变换,这样,证据难以获得,如果产生纠纷,允许原权利人追夺原物,而不保护善意人的利益,那么,势必会推翻现有的秩序,当事人则陷于无休止的举证之中,使民事纠纷不能及时解决,司法资源浪费,当事人也将陷于讼累。
六、善意取得法律后果
善意取得情况下,原权利人与受让人之间将发生物权的变动,受让人基于善意将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将产生消灭。善意取得是所有权继受取得的一种方式,原权利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如果原权利人向受让人提出返还原物的请求,受让人可以取得是基于善意而进行有效的抗辩。
善意取得使得原权利人标的物的所有权消灭,且不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法律上则给予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就是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上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
第一、合同责任
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事先存有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让与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则原权利人可以以违约为由,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侵权责任
让与人不享有对原权利人标的物处分权的情况下,仍然将标的物让与他人,将构成对原权利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两者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让与人的行为将发生责任的竞合,即其无权处分的行为既构成与原权利人合同的违反,又构成侵权,原权利人可选择一种有利的请求权方式主张权利。
第三、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若让与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是有偿的合同关系,让与人作出的是一种有偿的处分行为,并因此而获得一定的利益,此时,原权利人可以请求让与人返还不当得利。然而,这种不当得利也有可能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原权利人则可选择其一主张权利。
七、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第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要在我国逐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商品交易安全不仅靠交易主体的诚实信用,更要靠法律规范来加以保护和调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动产交易也会日渐活跃,而不动产的标的额往往较大,同时也直接关系到人们的基本生存,如何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稳定社会秩序,为市场经济建设一个健康有序的环境,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第二、确认不动产善意的取得制度能有效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
民法的功能在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解决人与人之间在民事生活中的矛盾冲突。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能平衡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该制度能在法律上保护善意受让人的交易利益,同时也赋予原权利人向无权利人主张赔偿的责任,这也体现了民法的自由、平等、公平原则。
第三、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对善意取得的丰富和发展。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古老的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交易安全保障的需要日益突出,并且需要在法律上建立善意取得制度,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在继承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下,对其加以了发展。英美法严守“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这一古老原则传统后来也发生了变化,承认买受人基于善意可即时取得所有权。我国民法学界对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动产善意取得,这和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有其相似,随着社会经济即决定法产生和发展的最根本条件的发展,法也应该发展、完善,才能更好的服务于社会经济。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仅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符合善意取得目的即维护交易安全。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会使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更加丰富,也会使得该制度更具现实性、前瞻性,并赋予其强大的生命力。
第四、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虽然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该制度只是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拍卖法》、《票据法》等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尽管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有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但总的方面,在我国缺乏善意取得的概念、要件、效果等一般规定。因此确立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我国的民事立法的完善有着现实意义。
第五、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实务有现实意义。
因为目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的善意取得制度,而现实中的民事纠纷常常没有涉及不动产的交易,大多数人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动产,所以,各地法院对这种纠纷的处理感到难以解决。因此,该项制度一旦建立,能指导和统一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能有利于妥善解决有关民事纠纷,能更加有效地维护交易的安全,体现法律的意义。
笔者在此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有些问题谈了自己的拙见,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应限于动产,而应包括不动产,这不仅有其理论依据,也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在我国确立明确的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理论上的探讨和争论虽然能说明问题,但是往往不能真正解决问题,从理论到实践。还需要大家的共识、努力,当然最后到立法,可能还需要一个过程。希望善意取得制度这一古老精神及宗旨能在我国真正体现出来,为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起到积极作用。最后,值得欣慰的是,在即将通过《物权法》(草案)的有关条款中,对善意取得的范围有所扩大,并肯定了该制度在不动产方面的适用。
主要参考书目:
1、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2、江平主编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3、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4、谢在民 《民法物权论》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5、王轶 《物权变动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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