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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文章来源: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  作者:夏 国 安 发布日期:

  网络不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网,也不是指商业领域中的销售网,而是指计算机网络以及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特网。从计算机诞生之日时,人们就预见到网络技术将会有极大的发展。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网络技术的发展已经对整个世界和人们的生活产生极大的影响。这在信息技术比较发达的国家,如美国、日本等国表现得尤为明显。人们可以居家办公,通过信息基础设施与办公室或业界同仁交流;可以打破地理条件的限制,使学生得到最好的教育;足不出户就可以购物、看电影、存取款等。

  今天的网络,已经可以传播各种作品。无论是文字还是声音,无论是静态图形还是动态画面,只要将其相关信息数字化,即可通过网络传播。网络作为第四大媒体,其传播范围之广,传播速度之快,是其他媒体无法比拟的。然而,用传统的法“网”与作为信息技术成果的通信网之间的关系并不是非常协调,也无法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在许多方面还需要进行磨合。磨合的结果就是法律必须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进步。

   当前,我国已制定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但还远远不能适应网络发展的需要,特别是涉及网络传播权方面的侵权行为,以及侵权应承担哪些责任,都有待于我们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一、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的一项新的著作权权能。这是信息技术的发展进步给著作权制度提出的一个新问题。由于计算机互联网络系统技术的兴起,增加了作品的传播手段和创作手段。其一,是传统的数字化和网络传播。所谓作品的数字化,是指利用计算机技术把固有的文学、科学、艺术作品转化成二进制数字编码、运用数字信息的存储技术进行存储,并依需要再将不同的作品还原的技术。固有作品形式的数字化,并不产生新的作品。但这种存储和传输手段的出现,也对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传播、合理使用等行为的法律界限提出了问题,需要做出新的界定。其二,是在网络上创作的作品及其传播问题。在网络上创作的作品,直接用数字来完成,这似乎是个新事物。但是,还应当看到,这些以数字手段创作的作品,无一例外都没有脱离固有的传统的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形式范围。因此,数字化技术的出现,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导致新的作品形式产生,因而也没有产生新的类型的社会关系,无须新的法律调整手段。所以,计算机网络传播,无非是传播手段的增加,就像在有线电传播的基础上,新增加了无线电传播,或是在无线电视传播基础上,新增加了有线电视传播一样,没有给著作权制度带来质的影响。

《著作权法》第58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已于2002年1月1日施行,该条例第五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不同于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作品,其作品是集美术作品、多媒体(字、画、音)为一体的。因而,对网络环境下的作品定性问题,是学术界尤为关注的。日本通产省对此作了规定:用文字、图像、声音、色彩等复合表现形式表现的手段,即为作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种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作品是,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由此可见,网络环境下的作品,首先,必须是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第二,能够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第三,这些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能够以某种形式复制的。

二、     侵权责任的认定

   侵犯网络著作权行为因性质不同,危害程度和范围也有区别。我国法律对、链接等技术增加信息量。此外,公众在使用互联网时,由于互联网的虚拟世界的特点,一些信息制造者,不乏实施侵权行为,在互联网上传播。侵犯网络著作权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本文仅对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作如下探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对侵权行为列举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有11种情况。(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做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5)剽窃他人作品。(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展览、摄制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付的。(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亦属侵权行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在实践中,侵犯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行为复杂多样,法律不可能列举穷尽这些具体现象,这一款规定,为适应实际,给司法工作留下了余地。

那么,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有哪些,这也是学术界所关注的。由于国际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人类能够获取外界的大量信息,提高了人类生活质量,深受公众喜爱。互联网的特点是信息量大,为使信息不断更新,网络服务商,就穷尽一切手段,并通过搜索

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了规定。(1)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2)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3)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4)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5)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6)提供内容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7)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上述司法解释,对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作了法律界定,这不仅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网络技术有序的发展。

三、     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侵权责任的承担,除法律规定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碍以外,还有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各国作法不同。我国一般都遵循如下原则:(1)全部赔偿的原则。即侵权人对受害者的财产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2)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应实事求是,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该条文还规定了一个法定赔偿办法,以弥补上述方式的不足,避免诉讼久拖难决。它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赔偿,在司法解释中也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寄宿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由于,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问题也将不断出现。网络环境下的法律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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