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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确定效力未定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文章来源: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 作者:卜寿丰 发布日期:

    效力未定合同又称效力待定合同,它是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的一类,与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并列为其三大类。一般认为,效力未定合同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欠缺合同生效要件,合同处于尚未生效状态,生效与否取决于其他辅助法律行为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颁行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无权代理及九十一条的债务承担的规定被认为是关于效力未定合同的规定,但传统上,除以上两项外,无权处分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等都被认定为效力未定合同。《合同法》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超越其行为能力签订的合同,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及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规定为效力未定合同。而将债务承担排斥在效力未定合同范围之外,另建立了债权与债务转让制度。

    在效力未定合同中,法律将其效力成就与否的决定权赋予了相关的民事主体,它赋予法定代理人、财产权人和被代理人以追认与拒绝追认的权利,赋予相对人以催告和撤销的权利,以期将合同的效力处于确定状态。

一、追认与拒绝

    追认是指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承认。在效力未定合同中,追认是指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权利人确认该合同对其有拘束力的一种补全措施。

1、追认权人

    在效力未定合同中,法律规定的追认权人分别为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和财产权人,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超越其行为能力签订的合同的追认权人的变化。法律虽然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效力未定合同的追认权为法定代理人,但是如果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成年后,追认权人就变成了原来的被监护人,因为法定代理人此时已丧失了法律规定的代理权。

2、追认权相对人

    追认权应当向何人行使《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追认权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当向效力未定合同相对人为之,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处分人、无权代理人所为追认或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但这种理解失之片面,因为因效力未定合同的种类不同,其追认权相对人有所不同。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效力未定合同中,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能力的限制性决定了法定代理人只能向相对人追认。《德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一项对此就有明确的规定,如相对人催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追认,其表示只能对相对人为之;未经催要之前对于未成年人所表示的追认或拒绝追认无效。在无权处分的效力未定合同中,追认权人的追认在法律上已补正了无权处分人的权利瑕疵,故追认权的相对人既可以是无权处分人又可以是其合同相对人。同样,在无代理权的效力未定合同中,追认权的相对人既可能是代理人,又可以是其合同相对人。

3、追认的撤回

    追认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它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法律效力,无须相对人承诺。故在撤回的意思表示与追认的意思表示同时到达或撤回的意思表示先于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该追认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该追认的意思表示被撤回,具体应当参照《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的相关规定。

4、追认的方法

    追认采用何种方法,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作为一种意思表示完全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故它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及其他形式,在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时,适用特别规定。

5、拒绝

    拒绝是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权利人明确表示不予承认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行为的意思表示。拒绝与追认不同在于:A、拒绝的结果是合同无效,追认的结果使合同有效。B、拒绝的相对人为催告人,比较单一,而追认的相对人比较复杂。C、追认采用的是积极明确的方式,拒绝既可采取明示积极方式,又可采用消极方式。

6、追认与拒绝追认的法律效果

A、追认的法律效果。追认使得合同有效要求的条件得以满足,效力未定合同成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效力未定合同及无权代理人签订的效力未定合同的当事人的地位比较明确,但在无处分权人签订的效力未定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颇有争议。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原因在于人们对追认行为性质认识的差异,如果认定追认行为为授权行为,那么可引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关于隐名代理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地位;如果认定追认行为为担保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时的合同相对人为被追认为有效的合同的当事人。在该合同中,权利人仅享有抗辩权,在相对人不履行合同的争议中权利人的权利就难以保护。故笔者认为,应将追认理解为授权而非履约担保。

B、拒绝追认的法律效果

    对效力未定合同而言,追认权人拒绝追认的,该合同就变得自始无效,但无效所涉及的当事人范围却因效力未定合同的类型不同而有所差异,在实践中应当予以足够的重视。

    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效力未定合同,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后,其效力及于追认权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相对人,其有绝对性。

    b、无代理权形成的效力未定合同,被代理人拒绝追认后,对被代理人无效,不承担无权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对行为人和相对人来说,除非相对人行使撤销权,该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双方各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包括履约责任。

    c、对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形成的效力未定合同而言,权利人拒绝追认后,其后果就比较复杂。其一,合同无效后,权利人有权要求相对人返还已受让的财产,但这种权利受到善意取得制度与登记公信力的限制,如相对人依善意取得制度或登记的公信力取得受让人的财产,权利人的返还请求权则无法行使。其二,权利人拒绝追认直接导致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就权利人所有的财产的交易无效,但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效,因为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权利担保仅是出卖人的一项义务,权利瑕疵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只可能导致履行不能。

二、催告与撤销

    催告是指相对人催促法代理人、被代理人在合理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追认的意思表示:撤销则是指相对人在效力未定合同未经追认之前,撤回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性质上催告权和撤销权都属于形成权。法律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与撤销权目的是对抗法定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平衡当事人的权利,该规定见于《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1、催告权与撤销权的当事人

    催告权行使的当事人比较简单,即效力未定合同中的法定代理人和合同相对人,被代理人和合同相对人。

    撤销权的权利人比较单一即效力未定合同的相对人,而撤销权的相对人则较为复杂,除了效力未定合同的当事人,还包括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2、催告权与撤销权行使的时间

    法律没有规定催告权行使的期间,但法律规定一旦效力未定合同的相对人行使催告权,其权利就要受一定时间的限制,《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第四十八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要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该时间应当是对相对人的限制,但相对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解除时间的约束,但不管如何,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当在追认意思表示到达之前到达。

3、撤销权行使的限制

    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解除已订立的合同,使之不产生法律效力。为了防止相对人滥用善意撤销权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除了在时间上对于其资格予以限制外,还从当事人的主观善恶程度上对其资格进行了限制。《合同法》规定,只有善意的相对人才有权行使撤销权,恶意的相对人不享有撤销权。值得注意的是无权代理合同中善良相对人的内涵,此善意相对人仅指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此概念与相对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即恶意相对人相对应,它不强调相对人不应当知道,在诉讼中相对人仅需证明自己不知道的事实。而表见代理中虽然也强调相对人为善意,但它的内涵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在诉讼中行为人不仅要证明自己不知道,同时也要证明自己不应当知道,其对善意的要求要比对效力未定合同中相对人善意的要求更加严格一些。

    4、《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漏洞补充。《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只规定了权利人的追认权而没有规定合同相对人的催告权与撤销权,这在法律规范上是一个漏洞,该漏洞实际在立法上剥夺了相对人的民事权益,不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采用目的性扩张方法使《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催告权与撤销权规定适用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以补充立法上的漏洞。

注:

   ①参阅曾玉珊《论效力待定合同》1999年第4期

   ②参阅刘心稳主编《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③参阅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解释》第89页

       ④参阅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第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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