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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首批社区矫正试点全面启动
文章来源:省厅组宣处 作者: 发布日期:

    合肥市瑶海区、庐阳区、肥东县,淮北市杜集区、马鞍山市花山区、金家庄区等24个首批试点县(区)将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开始接收矫正对象。此前,根据省司法厅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已经组织力量对全省社区矫正对象进行了摸底调查,据透露,首批试点县(区)社区服刑人员共计2120人,他们将被统一适用“社区矫正”,而不是人们心目中熟悉的“监禁刑”。

    为确保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及时、顺利开展,3月20日,全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动员大会在合肥市举行,省委常委、省委政法委书记徐立全,省政府副省长何闽旭出席会议。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编办、省劳动保障厅在内的省社区矫正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及17市司法局局长、基层科长,24个社区矫正试点县(区)分管领导、司法局局长参加会议。这标志着安徽首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全面启动。

    此前,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安徽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省司法厅与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社区矫正衔接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安徽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省司法厅下发了《关于加强监狱与社区矫正机构工作衔接的通知》,指导全省各地依法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

何谓社区矫正

    人犯了罪就应该蹲监狱,把罪犯关在监狱里民众才会有安全感,这是我们的一种常识。但现在,犯了罪并不一定要呆在监狱里坐牢,而是放在社区进行教育改造,这就是“社区矫正”。据了解,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就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自愿者的协助下,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轻刑犯通常是指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弱病残犯、偶犯、过失犯罪等罪犯。社区矫正诞生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末的欧美国家。如今已在世界各国被广泛使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等西方国家适用社区矫正刑的比例已超过百分之七十。

    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首批在合肥市瑶海区、庐阳区、肥东县,淮北市杜集区,亳州市蒙城县,宿州市土甬桥区,蚌埠市龙子湖区、怀远县,阜阳市颍泉区,淮南市大通区、八公山区,滁州市琅琊区,六安市金安区,马鞍山市花山区、金家庄区,巢湖市居巢区,芜湖市南陵县,宣城市宣州区、旌德县,铜陵市铜官山区,池州市东至县,安庆市宜秀区、怀宁县,黄山市祁门县进行。

5种罪犯进入社区服刑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工作适用于下列5种罪犯: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的老病残犯、女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实施社区矫正。

    据介绍,社区矫正工作的全过程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群众监督,以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有效开展。

组织矫正对象参加社会公益劳动

    社区矫正工作主要内容有:按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和监督。安排矫正对象的学习、教育活动。学习、教育活动主要包括法律法规、道德规范、政策形势、行为规则等方面内容。组织矫正对象参加社会公益劳动。根据矫正对象的身体、技能状况,安排一定时间的社区公益劳动,公益劳动情况记入档案,作为考核与鉴定的依据。对矫正对象进行心理矫正。根据矫正对象的需求,结合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等。

组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到国家司法、刑罚执行、治安管理、社区管理、群众工作等诸多层面。 

    据透露,我省正在组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一是社区矫正工作者,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及派驻司法所协助工作的监狱民警等构成。负责对矫正对象实施组织管理、教育矫正、监督考核、社会救济、解除矫正以及通知、信息记录、法制教育、治安监管等工作;二是社区矫正志愿者,由工作(居住)在社区内、热心于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团体人员、社区服务人员、专家学者、离退休人员、教师、高校优秀学生、矫正对象的近亲属和原工作单位人员等组成。对矫正对象开展多元化的心理、行为矫正,帮助罪犯融入社会。

社区矫正利于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

    法学界人士分析,现行刑罚制度以监禁式教育改造为主。将一些不需要监禁或不再需要继续监禁的罪犯置于社区中矫治,既有利于监狱集中资源矫正那些只有在监禁条件下才可能改造的犯罪分子,又可有针对性地对不需要监禁的罪犯在社区中实施社会化教育,还可防止严重犯罪分子与其他罪犯之间的交叉感染,以提高对所有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

    此外,社区矫正还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减轻行刑成本,充分利用社会各方力量,加大对非监禁刑罪犯的教育、矫正力度,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对于那些未成年罪犯、初犯以及非攻击性犯罪等轻刑犯人来说,社区矫正可取得更好的惩戒和改造效果,彰现出法律的公正、效率。

    新闻链接:

    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省(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事物以其强大的生命力初见端倪,达到了较好的改造效果。为进一步推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200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我省被确定为全国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省份。

聚焦社区矫正流程:

    一、矫正衔接

    1、人民法院对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判决书、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以下同)的县(市、区)司法局。

    2、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在执行通知书上注明“暂予监外执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判决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

    3、监狱对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在其出监之日起7日内,将原判决书(复印件)、假释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

    4、监狱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在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7日内,将原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具保书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

    5、监狱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在其刑满出监前1个月,将原判决书(复印件)、罪犯出监鉴定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司法局。

    6、对上述被决定移送执行社区矫正的罪犯,户籍在当地的,由人民法院、监狱将其连同有关法律文书一并移送;户籍不在当地的以及宣判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监狱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接到判决书(生效)、裁定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后7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7、看守所对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在其出所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并书面告之其出所之日起5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公安派出所自接到法律文书或者罪犯登记之日起3日内与乡镇(街道)司法所办理社区矫正衔接,并责令已到派出所登记的罪犯做出接受社区矫正书面保证。

    二、矫正执行

    8、县(市、区)司法局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或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决定后,在3日内将矫正对象相关材料移送实际执行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并指导、帮助乡镇(街道)司法所针对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矫正方案。

    9、乡镇(街道)司法所为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应与其谈话,告知其权利、义务,宣布社区矫正执行中的学习、教育、管理、劳动、奖惩等各项规定,并发放《社区矫正对象须知》。

    10、乡镇(街道)司法所为矫正对象建立档案,与有监管能力的矫正对象近亲属或其原工作单位、村(居)委员会等签订矫正协议。

    11、乡镇(街道)司法所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社区公益劳动项目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按符合公共利益、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设置。

    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时间每月不少于12小时。

    12、乡镇(街道)司法所组织矫正对象参加学习、教育活动。内容包括政策形势、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劳动技能、行为要求等,可以采取个别教育、集体教育、培训、实践活动等形式。

    13、乡镇(街道)司法所结合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心理状态、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

    三、监督管理

    14、乡镇(街道)司法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督管理规定,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15、矫正对象每周以电话、每月以书面形式向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等情况。

    16、矫正对象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应当由县(市、区)司法局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转递相关材料,并由公安机关履行审批和材料转递等工作。

    17、保外就医罪犯应当在指定医院就医,如转院或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须经过批准。

    18、县(市、区)司法局按月将新增矫正对象的名单、基本情况,按季将矫正对象考核情况送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接受检察监督。

    四、考核奖惩

    19、乡镇(街道)司法所建立矫正对象日常考核制度,根据矫正对象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情况和日常表现,每月综合考核1次,考核结果填入《社区矫正对象考察表》,存入矫正对象矫正档案。

    20、乡镇(街道)司法所每季召开1次评议会,并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对矫正对象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情况以及日常表现等进行综合评议,作出书面鉴定。书面鉴定存入矫正对象矫正档案。

    21、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表现较好的,可以根据有关考核规定予以表扬,表现突出的可以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22、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按法定程序提请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呈报减刑。

    23、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或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由县(市、区)司法局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转递相关材料,并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24、矫正对象在执行矫正期间,重新犯罪或被发现有漏罪的,依法按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矫正解除

    25、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在矫正期满10日前,由乡镇(街道)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批准,在矫正期满日通知本人,并以一定形式公开宣布解除社区矫正。

    26、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考验期间没有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的,在考验期满10日前由乡镇(街道)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批准,在矫正期满日通知本人,并通报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同时以一定形式公开宣布解除社区矫正。

    27、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期满1个月前,由乡镇(街道)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经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报送原审批、决定机关。

    28、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由县(市、区)司法局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原判人民法院或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矫正对象死亡,社区矫正自动解除。

    29、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终止监外执行而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因重新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惩处的,自收监或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自动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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