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贯彻对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我市市辖区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及相关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加强联系与配合,确保本规定的有效实施。
第二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指定由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公安机关应向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指定由包河区人民法院进行,由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向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除外。
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或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自诉人应直接向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自诉人坚持向其辖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该法院应先予受理,再将案件移送至包河区人民法院。
第三条 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认为不符合指定管辖案件范围的,应当退回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其他法院或其他检察院认为所受理案件属于本规定所称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将案件移送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四条 未成年被告人需要指定辩护的,由包河区人民法院发指定函至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由其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五条 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包河区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所涉罪名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2、共同犯罪案件中,首要分子或者主犯不满十八周岁或超出半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3、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被告人双方或一方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或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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