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检索:
首页政策法规监狱劳教普法之窗基层工作律师之窗公证园地法律援助司法考试纪检监察司法鉴定队伍建设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首页-首页栏目-理论研究
从一起死刑案看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之必要性
文章来源: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  作者:孙豫皖 葛圩 发布日期:

    2003年2月26日,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合检刑诉(2003)16号《起诉书》]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耿某、陈某、张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经过事先预谋,绑架吴某某;又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当场勒索被害人财物,后使用勒颈方法杀死被害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3年5月1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合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耿某、陈某、张某某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应予严惩。根据被告人陈某、张某某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对两人应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耿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判决后,四被告人全部上诉,而合肥市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2003年7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刑终字第253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严某某、耿某、陈某、张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合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笔者作为第三被告陈某的辩护人,根据多年的刑辩经验,认为这是一个危险的信号,因为刑事案件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不外乎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确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一审法院查清事实,消除疑点,然后再判决;另一种是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轻了,而二审又受刑诉法的限制不能直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就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要求一审法院加重对被告人的判处,即平常所说的曲线加刑。而原一审判决陈某、张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稍微加重一点就是立即执行。

    果不出笔者所料,2003年9月2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有证据基础上以(2003)年合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耿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陈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重审宣判后,除被告人在法定期间内依法上诉外,笔者在最短时间内上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中共政法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认为重新判决违反了上诉不加刑的刑法原则以及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同时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这实际上就是将一些重大案件的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几乎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因为二审维持死刑判决的案件一般均报审委会同意,二审不可能判决死刑同时又不核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的上诉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并应当执行下列具体规定:(二)对原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基础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五)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就本案来说,发回重审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重审判决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更是把二审发回重审的含义落实到了实处,是错上加错。

    从案情的角度看,绑架杀死一人四被告人判两人死刑两人死缓,不论是对被害人的告慰还是对被害人家属的安慰,还是对社会大众,应该来说是一个适中的判决。

    虽说,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是一个绝对死刑。但也不是只要参加了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一律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也要根据被告人在绑架过程中的作用地位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量刑。

    从法的角度来看,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是罪该判死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再怎么说绑架杀死一人同案四被告人两人死刑两人死缓,也不能是量刑畸轻吧?退一万步讲就是畸轻也只能按照规定待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如果在杀人的问题上,都可以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公然违抗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那么其他问题可想而知,要知道司法解释也是我们国家法律的一种形式。

    2004年3月22日在重审审判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象预计的那样以(2003)皖刑终字第52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以该裁定作为核准死刑的刑事裁定书。

   《刑法》规定的判处死刑的案件,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死刑核准程序,分别由中院、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掌握,而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人民法院后,实际上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

    以上虽为个案,不能代表全部由地方高院死刑复核的案件,但从此案也可以看出共性的东西,看出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必要性。

    一、部分死刑案件由地方高院复核已无法律依据

    地方高院对部分死刑案件复核是根据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事法院行使。1983年当时中国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为了体现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把一些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了地方高院,这在当时对遏制重大刑事案件的上升,减轻最高院死刑复核的压力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无论是1979年的老《刑法》还是1997年的新修订的《刑法》均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未规定某些特定的死刑案件由地方高院核准。尤其是1997年新《刑法》实施后,最高院也未对部分死刑案件由地方高院核准重新确认。因此,对部分死刑案件由地方高院核准已无法律依据。

    二、部分死刑案件由地方高院核准不利于法制的统一

    地方法院根据本地社会治安、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同,对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也有所不同,往往一个案子在此地被判死刑、立即执行,在另一地就可能判处死缓,甚至无期徒刑。有些案件由于某些原因受人为干扰,重罪轻判,轻罪重判,尤其是该判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的,如果死刑复核由最高院进行,就有可能不予核准。从而实现少杀、慎杀刑事政策。因为最高院受人为干扰的因素毕竟少得多。

    三、部分死刑事案件由最高院核准,对死刑犯来说生命又增加了一道安全网

   《刑法》、《刑诉法》均规定死刑有一审、二审、死刑核准的程序(实践中地方高院和最高院直接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是极少数),但部分死刑案件由地方高院核准,无疑对死刑犯来说生命少了一道安全网。因为中院一审判处死刑,高院二审维持原判,同一法院是不可能不核准死刑的。就象以上的案例,二审的同一个合议庭既是二审的审判组织,又是死刑核准的合议庭,使死刑核准形同虚设。实际上导致了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合二为一,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这就形成了同是死刑案件有些是经过一审、二审、死刑复核,有些是经过一审、二审就同时核准了死刑。

    现今世界上有很多国家和地区已废除了死刑制度,但是考虑到我国的历史传统和法律文化以及现实情况、公众的认知程度,在短期内废除死刑还不现实,但限制死刑、减少死刑的适用还是完全有可能也有必要的。依笔者之见,第一步就应该把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是完全必要的。

 
打印该页】【关闭窗口

  热点内容
·诚信是金 法治为本
·千万要把好社区矫正接收...
·行政许可法呼唤政府法制...
·今后打官司可请陪审员人...
·合肥拆违大战的关键在依...
  最新内容
·对监护权人有争议的如...
·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浅谈相对集中行政许可...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
·法律在文艺作品中不可...
访问人数:
合肥市司法局主办 版权所有© 
安徽中科大讯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创意制作&技术支持  ICP备案编号:皖ICP备05001904号
cms,网站管理,网站内容管理,内容发布系统,信息采集,免费下载CMS,免费cms,内容管理系统, 个性化门户,全文检索,个人门户,建站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