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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文章来源:安徽振信律师事务所  作者:葛圩 孙豫皖 发布日期:

    前言:个人信息作为公民隐私权的一部分,是公民人格权的一个方面,公民对这一权利享有绝对的支配权。随着社会生活日益走向开放,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然而个人信息如何管理,目前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规定,出现了监管真空。当前,我国应尽快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此同时,应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该体系的协调性。本文试图通过对个人信息概念和特征的了解和分析,以及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提出一些建议和看法。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特征

    “个人信息”一词早在七十年代就在国际上得到广泛的承认,但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各国的法律对个人信息几乎都有自己的一套定义。而在我国,目前尚没有对“个人信息”的概念加以界定。笔者认为,“所谓个人信息,是指一切涉及个人特定身份及一切可以识辨特定个人的信息。”从该定义可看出,它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涉及个人特定身份的信息,如肖像、影像、身体、器官、活动及言论、作品等;二是可以识辨特定个人的信息,如书面、电子、音频、视频、基因等。因此,个人信息不局限于个人隐私,而是更大的范围。比如个人的手机号码、家庭住址、医疗档案、职业情况等,这些也许够不上隐私,但都属于个人信息。个人信息的特征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无形性。个人信息作为公民隐私权的一部分,是公民人格权的一个方面,从而具有无形性的特点。但是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个人信息的内容往往通过某种形式外在地表现出来。

    (二)保密性。公民对其本人的信息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只有在公民个人愿意透露其个人信息的情况下,才可为他人所获知。而未经公民个人同意,任何人无权透露该公民的个人信息。在这需指出的是,国家公共事务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职权情况下,可直接获知、查阅或使用公民的个人信息,但也应承担保密义务。

    (三)广泛性。个人信息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与人的日常生活和职业状况密切相关。只要公民个人愿意透露其个人信息,他人就可获知,所以其又具有广泛性的特点。

    (四)可变性。个人信息是随着信息的变化而改变,因此是可变的,如公民的身体、住地、电子等都是可变动的。

二、依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当前,无论从媒体上还是身边的人甚至包括自身,都能看到这样的情况,妻子刚下产床,丈夫就接到了电话,询问是否需要上门制作胎毛笔、做小脚印、买保险;新房刚刚交了钥匙,就有家装公司和空调商家跟踪而至,死缠烂打地自我推销。不少公民在感叹商品社会服务无孔不入时,也在暗暗困惑,自己的手机号码和家庭住址是如何被商家知道的?如江苏南京的一位先生因自己在求职时交给聘用单位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别有用心的人用于在某移动通信公司申领了一个手机号码,结果使用一个月下来,恶意欠费三千多元,尽管这位先生一再申明,但移动运营商仍坚持由他支付话费,结果双方对簿公堂也没弄出个谁是谁非。现实生活中,因为涉及个人隐私信息被公布或被不良用心者所掌握,个人财产甚至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的例子屡屡发生。鉴于侵犯个人信息案件的频频发生,中央电视台名牌栏目《焦点访谈》曾对此进行过公开的曝光,由此可见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恶劣程度。

    在信息社会里,信息就是金钱,信息更能够带来财富。正是由于个人信息缺乏法律的有效保护,致使许多不法之徒通过广泛地搜集、窃取公民的地址、电话号码,分门别类进行归纳整理,然后通过出售的方式获取商业利益。问题是如果允许某些商业机构或者个人无节制地搜集个人信息,然后公开叫卖,那么,整个社会将会处于信息失控的状态,所有的公民将成为“透明人”。

三、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规定

    从七十年代开始,国际上掀起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高潮。尤其是最近十多年,许多国家制定或修改了它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这其中有几个很重要的法律文件,比如欧盟95年制定了一个个人信息保护指令,APEC在去年十一月的峰会上也通过了一个隐私保护的框架。另外,像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像欧洲理事会也都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指导原则或者规定。据不安全统计,国际上已有超过五十多个国家或者国家组织、地区都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

    而在我国,关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则相对滞后,《民法通则》仅对侵犯隐私权作了笼统的规定,现行刑诉法、民诉法仅对诉讼当事人在特定条件下的隐私仅保护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值得高兴的是,二OO四年元月一日实施的《居民身份证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密的规定,让我们清晰地看出我国立法已经开始注重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该法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有义务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所知悉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如泄露致使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民法草案对公民隐私权保护方面的规定,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方面也跨出了可喜的一步。但是,我国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问题确实存在许多欠缺之处,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远远不够。

四、完善我国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制度

    通过上面的了解和分析,我国现有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体系尚未形成。笔者认为,在当今信息时代里应尽快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构建保护个人信息的完整和科学的法律保护体系。首先,这是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所决定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信息社会的来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也会越来越严重,个人信息纠纷也会越来越多,因而建立一套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意义越来越重大。通过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重要选择。其次,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必须向系统化和综合化方面发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只是民法的任务,宪法、刑法、行政法都应涉及到此项内容。而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    整合相关法律规定,建立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都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已出台,并进入了立法程序。笔者认为,在拟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应包含以下内容:            

    1、明确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是公民隐私权的一部分 ,是公民人格权的一个方面,是以《民法通则》为普通法的保护公民人身权的一部特别法。

    2、科学界定个人信息的内涵外延。应对“个人信息”的概念加以界定,并科学地界定其内涵和外延,以利于司法实践部门的操作。笔者在前面已对“个人信息”的概念予以界定,在此不再赘述。

    3、明确规定法律责任。要对个人信息形成有效的法律保护,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法律责任,这是立法的重点。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也考虑到中国的实际状况,笔者认为应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来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对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制裁。

    首先,通过传统的民事保护程序,包括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调解、仲裁等等。在此,应明确规定侵犯个人信息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如果侵权人侵害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被侵害者的经济损失。在此需指出的是,如果遵循通常的民事赔偿原则,势必显得制裁无力。为此,笔者认为侵害个人信息的损害赔偿额应是被侵害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加上被侵害者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侵权人因侵害他人个人隐私而增加的利润额等等。对于数人共同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按照民法的基本理论,规定侵权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通过专门的执法机关来惩治侵权人,即行政保护程序。公民个人往往在信息受到侵害之后,对于被侵害者来说损失并不大,而侵权人可以从每个人损失中间获得巨大利益。比如,有些人把个人的电话、保险信息进行出售进行牟利,而被侵害者往往认为损失小,不值得通过民事程序来予以保护。所以通过专门的执法机关来惩治违法行为是必要的。笔者认为,行政保护程序对惩治此类违法行为是最为有效的。

    最后,即是刑事制裁。明确规定对于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触犯刑律的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刑法修改之后,单行法律已经不能直接规定罪名和刑事责任,必须援引刑法的有关规定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为,如果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在刑法上有三种处理方式:一种可以直接援引刑法的规定;第二种可能需要进行立法或者司解释;第三种即是需要对刑法进行必要的修改。由于追究刑事责任是一种常见的做法,也是最有威慑力的,笔者建议将刑事制裁作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立法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就是要在当今信息化时代里,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保护公民的基本生活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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