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索责任,[1]是指在公司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下,针对滥用此法人资格的行为而在特定的关系中,法院可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允许债权人直索公司背后的股东,要求其承担的责任。
一、 直索责任的制度价值
1、直索责任是禁止权利滥用理论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2](p154)因为任何权利的规定,只是原则上确定一种规范,而不是具体规定权利人滥用权利留下了空隙,所以滥用权利也就成为必然,古典自然法学理论面对“私权绝对”所滋生的极端的个人主义和私欲膨胀的消极现象逐渐失去了往日的光辉,取而代之的是强调社会利益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法学理论。于是,法思想由权利本位转向了社会本位。禁止权利滥用理论便应运而生。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确立实则赋予公司以独立的人格权,这种权利应和一般权利一样,不得被滥用,否则,必将导致公司人格的否认。可见,直索责任是禁止权利滥用理论在公司法领域内的运用。
2、直索责任是正义、衡平理念的必然要求
正义首先是一种分配方式,无论是利益还是不利益,如果其分配方式是正当的,能使参与者各得其所,它就是正义的;其次,正义是通过正当的分配达到一种理想状态的社会秩序状态。[3](p325)衡平在现代英语中则主要有三种含义:它最普通的含义是正义的代名词,表示“平均”、“公平”;其次是法律技术上的含义,指当法律规定僵化而不能适应社会需要时,对之进行补救的一种特别方法;第三种含义是指英国法律中通过大法官司的司法活动发展起来,旨在对普通法不足之处进行补救的一整套原则和规范的总和。[4]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塑造了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责任,这就要求股东通过有限责任的形式获得投资安全的承诺后,就不得不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出资者既享有了投资的安全保证,却又同时是公司财产实际上的所有人,或实际地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着重大影响,公司独立人格就可能被滥用而出现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不正义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建立直索责任制度,令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基于其控制权利新生力量而非其或其代理人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实现了法律的公平与衡平之目标。
3、直索责任实质上是对公司人格理念的维护
法人人格性是公司法人的本质属性。[5]按一般人格理念,公司人格具有独立决策和平等性两大基本特征,前者要求财产独立,后者要求平等保护,反对特权。而应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下,公司往往被股东控制,丧失了自主性,此时所谓独立的公司人格已名存实亡。若不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人格已名存实亡。若不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必将纵容股东进一步滥用权利,损害公司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所以直索责任与其说是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一种否定,毋宁说恰恰是在严格格守公司实体法则,维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人格,依法律从形式主义的公平合理走向实质上的公平合理,是对法人制度的完善和补充。
二、直索责任的具体适用情形
就直索责任的适用而言,美国判例确认的直索责任适用较为广泛,德国法与法国法确认的则窄些,日本关于直索责任适用范围的学说和判便有四种观点:[6]其一,中范围说,该说认为,除草剂前述两种场合包括公司人格完全空壳化及为了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其人格。其二,广范围说。该说认为,除了前述两种场合之外,间接地侵害具有基本意义的社团法规的目的以及不以法律上而以事实上别人为前提的解释存在的场合,也适用直索责任制度。其三,狭范围说。该说认为,只有日本最高裁判所所确认的两个场合中的公司人格滥用的场合,才能适用址索责任制度。其四,最狭范围说。该说又分为甲、乙两说。甲说主张直索责任只适用于作为具体的法律关系规定形成过程所必要的场合。乙说主张只有负担继续的契约义务的公司为了回避义务而解散,并由原先的股东设立一个与旧公司营业目的相同、且人和物的构成均相同的新公司的场合,以及公司完全沦为空壳化,丧失财产独立决策的场合才能适用直索责任。
笔者赞同狭义范围说。也就是说,直索责任只适用于法人人格被滥用的场合,至于公司法人人格空壳化则不宜适用直索责任法理。原因有二:(1)将直索责任局限于法人人格被滥用的场合有其法律依据。德国学说确定《德国民法典》第22条关于权利滥用禁止的规定为直索责任的成文法根据,日本亦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1条第32项关于权利滥用禁止的规定。在我国,亦应作如此解释。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权利滥用禁止原则,但第7条的规定应理解为包含禁止民事权利滥用的内容。从权利滥用原则的含义出发,直索责任只能适用于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2)法人人格空壳化实质上仍是法人人格滥用。导致公司人格空壳化的行为有三种表现形式:[7](p320)一是公司控制股东的具体行为,使公司实际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个部门足以造成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判断自己的交易伙伴是公司还是投资者本人;二是在未完成公司的组织,没有发行股份或未收到对价情况下,即开始营业;公司的管理及管理机构不完善。三是股东和董事会不按时召开,股东似乎以合伙人的身份作出决定;股东没有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以至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等公司与股东间及该公司与其他公司间没有严格的区分的人格混同,都可能在客观上给第三人造成错觉这三种行为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本无本质区别,并且公司法人人格空壳化语意十分模糊,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并没有必要将其与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对立起来。详言之,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之情形可概括为以下类型:
第一、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即作为一定法律规范对象的人,利用因已存公司或新设公司实施法律禁不禁止其本身实施的行为法律规范可以分为强行性法律规范和任意性法律规范。规避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行为由于合乎私法自治的精神,故应理解为有效。规避强行性法律规范的行为则属无效。因此,这里规避法律行为主要指股东设立公司之目的或公司在运作过程中被用以回避强行性法律规范之适用,其直接后果是导致相应立法目的的落空。
第二、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契约或其他义务。即行为人为了逃避自身已存在的契约义务或其他义务,而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控制的公司,使该契约义务或债务无法履行或者为了摆脱契约为其设定的不得为某一行为的限制而成立一个由其控制的公司,以寻求规避责任的合法借口。此种情况下,法院常常判令逃避义务者承担违反契约或其他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具体实践中,如何认定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笔者认为,应重点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一)公司资本不足的问题
公司资本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人格独立的重要条件之一。因此,公司资本不足可能损害交易对方的利益,或将对立方置于极为不利的境地。问题是,第三人利益若因公司资本不足而受不合理损害,能否适用直索责任法理,令股东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若公司设立时系注册资本不足,则公司根本不具备独立人格的基础,若为采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撤销公司登记。此时,公司实际上因违反《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实质条件而未能实际取得独立人格,故也无公司人格被否认的可能。若公司设立之时已具备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依法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能满足其所经营事业之需要,则不能认为是资本不足,但因支配股东不当行为或不法行为发生公司资本不足之事实,则可否认公司人格,令股东承担责任。另外,公司资本不足的确定应基于经济需要而非法律标准。易言之,这里的“资本不足”意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经营事业及其隐含之风险相比而明显不足,或者与经营之规模相比非常之小。
(二)公司法人人格空壳化的问题
公司法人人格空壳化,又称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指股东与公司完全混同,使公司的营业活动实际上是股东个人营业活动内容的一部分。公司法人人格空壳化的具体情形有广义的一人公司、公司与股东财产、业务混同、无视股东大会的强行法的规定等。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下,公司空壳化的情况较为严重。一旦发生公司同其股东人格混同的现象,法院通常要否认公司的人格。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存在形骸化,主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股东完全控制公司使其推动了独立性;(2)公司与其成员的财产混同;(3)公司与其成员业务混同。
(三)母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否认的问题
母公司,就其实质来说,即股东为法人而非自然人的一人公司,所以有的学者主张在适用直索责任时可将股东分为公司股东与个人股东。但公司的股东是个人与法人在适用直索责任时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如果股东是自然人,公司的人格被否认后,股东必须以个人财产偿还公司的债务。如果公司的股东是公司,母公司人格被否认后,母公司必须为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母公司的资产仍不能偿还子公司的所有债务,法庭将进一步审查母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关系,决定是否再否认母公司法人人格,让母公司的股东以个人财产偿还子公司的债务。从各国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适用于母子公司的人格否认之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代理;(2)母公司的不当行为;(3)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以控制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因时,有两个条人年 ,即母公司对子公司实际行使了控制权和母公司滥用控制权给子公司造成了损害;(4)资产和事务的过度混合;(5)公平和合理的考虑。此外,投资不足、子公司的设立不符合法定程序、公司各种各样的重复以及对公司资产和财务状况进行虚假陈述、斯诈等原因也可以成为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的原因。
直索责任自创设以来,其适用范围有扩大之趋势。直索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大,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价值之需要。然而,该法理被滥用的可能亦非不存在。这就要求各国要重视以直索责任进行总结,完善现行立法。为防止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笔者认为,直索责任适用有三个例外:
第一,原则上股东不得为自身利益主张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股东能否为其自身利益而主张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各国理论和实践的做法不尽相同。但多数国家和学说认为,直索责任是对滥用法人人格的制裁和对受害人的救济,既然股东自愿选择了公司的法人人格,就应当在获取利益的同时承受由此带来的不利益。因此,一般情况下,那些选择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人不得为自已的便利而回避法人人格,但是,若股东主张法人人格之否认合乎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原则,不构成权利之滥用及公序良俗之违反,也可例外地允许股东为自己的利益而主张公司法人人格之否认。
第二、与公司有契约关系的对方先行违约,不得援引原则否认当事人为避免损失而设立新公司的人格。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但由于这种规避约定义务行为是合同守约方合法的自我救济,因此,一般不能援用直索责任。
第三,相关实定法足以救济公司人格被滥用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公司独立人格制度推动了经济迅猛发展,过于频繁运用公司直索责任法理则会动摇该制度,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人格应该得到确认,直索责任作为一种例外规定其功能应限于弥补实定法技术救济手段之不足,而不应排斥实定法救济的施用。因此,法律对受害人利益补偿另有规定的,应由相应法律调整,不适用直索责任。
参考文献:
[1]直索责任,系德国学说所创,传统公司法与此相当的概念为公司人格否认,本文为行文之便,以下论及各国家和地区法律上的公司人格否认概念时,亦统称“直索责任”。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4]高桐,论英国衡平法的产生及其早期发展[J],比较法研究,1987,(2)。
[5]江平,法人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李锡鹤,论法人的本质[J],法学论坛,1997,(2),朱慈蕴,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J],中国法学,2002,(1)。
[6]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7]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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