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并没有取得预期效果。以九十年代起,股份公司(主要是国有控股公司)出现大面积亏损,由此导致了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激增,债务危机一触即发。作为股份公司摆脱困境,商业银行突出重围的方法之一——银行相互持股,在众多经济学家的勾画下已初显轮廓。笔者认为,银企相互持股是指银行与企业,基于特定目的,互相持有对方发行之股份的经济现象。与经济学界大胆设想,小心求证的治学态度形成强烈反差的是,法律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停留在“债转股”的浅层面上。笔者试运用经济、比较等分析方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银企相互持股问题作浅显的探析,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方家。
一、股份公司和商业银行存在的问题及其成因
股份公司的经营业绩不尽如人意,已成为不争的事实。其问题是多方面的,依笔者之见,主要有以下几点:
1、股东大会对公司的控制权虚化。股东作为公司的一分子,拥有诸多重大决策权和资产受益权。按照公司法原理,股份公司制度是全体股东遵循“一股一票”的原则,透过股东大会机制对公司行使控制权的民主制度。但事实上,股东大会对公司的控制权早已虚化,而董事会的权力空前膨胀。诚如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所言:“股份公司的经营,例由董事会处理。董事会在执行职务上固不免受股东大会的支配,但股东对公司业务多无所知,他们没有派别,他们大多心满意足地接受董事会每年或每半年分配给他们红利,不找董事的麻烦。”[1],究其原因,主要是(1)、诸多公司的不少股东只是关心股价的涨跌,而不热心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及选择管理者等股东行动。(2)、不少中小股东认为即便参加股东大会,其意愿是否受到尊重令人怀疑。(3)、从成本——收益比较的角度来看,由于参加股东大会,食宿、交通要自理,与不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相比,意味着投资成本的增加。加之受到“搭便车”的心理影响,其与会的积极性便会大打折扣。(4)、我国国有股本投资主体的缺位,更使股份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股东大会形同虚设。
2、公司治理结构不尽合理,经营运作举步维艰。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应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权分立。但我国国有企业经过股份制改造后,形成了名为股份制,实为国有制,集两种体制弊端于一身的经济怪胎。不少公司内部“老三会”与“新三会”六驾马车并重,重大事项议而不决的现象屡见不鲜。效益低下,资源浪费是其必然结果。
毋庸讳言,由于受到国有企业巨额不良债务的影响。加之本身原因,我国商业银行是内忧外患。其主要表现在。
1、商业银行的国有独资形式难以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公司法原理,国有独资公司实质上属于“一人公司”,是规模较小的企业宜采取的公司形式。由此可见,我国商业银行的国有独资形式与其所担当的国有企业间接融资的重任是极不相称的。因此,国有商业银行唯有实行股份制改造,通过产权的明晰来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重构商业银行企业的所有制结构,充实商业银行的自身资本,才能改变目前这种“小马拉大车”的局面。
2、商业银行坏帐积淀,金融风险加剧。我国实行严格的金融分业管理,商业银行经营领域狭窄。“主要是面对国有企业从事基本的贷款业务活动。由于国有企业普遍效益低下,致使商业银行或是放款使不良资产比率持续上升,或是为安全起见少发贷款,致使存差过大,资金浪费,业务收入无法抵补业务支出,出现大面积亏损。[2]”根据国际金融规则《巴塞尔协议》,商业银行的自有资产应占全部银行运作资金的8%,然而我国的商业银行只达2%—3%左右。随着国有企业坏帐激增,这一比例还有进一步降低的可能。由此可见,我国商业银行经营蕴含着极大的金融风险。
二、银企相互持股的利弊分析
笔者认为,银企相互持股主要具有以下积极作用:
1、有利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人的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存在着严重的缺陷。笔者认为,要弥补这一缺陷,我国必须允许银行持有股份公司的股份,来加强股东大会的职能,这种主银行体制(main bank system)的银企关系的优点主要体现在:(1)主银行可以利用自己信息优势,加强对公司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2)主银行采取相机治理的方法,使公司的治理更富有弹性。即在公司财务状况良好时,公司治理由雇员组织来进行,由主银行所代表的投资者的控制不会表现得十分明显;反之,公司陷入财务危机时,主银行对公司的控制将会变得明晰起来,此时,雇员组织在治理结构中只能处于从属地位了[3]。(3)主银行拥有丰富的人力资源,众多的营业网点,在重大决策时可以做到有的放矢,而不是逆来顺受地接受董事会的方案。
2、可以充分利用双方的资源,实现银企的规模经济,提高经济效益。随着我国加入WTO,众多外资银行必将纷纷往中国登陆。他们会千方百计吸收企业存款,增加企业贷款,来挤占中国银行的市场份额。为了抵抗“外来侵略”,我们必须营造出能在市场经济汪洋大海中博击风浪的“联合舰队”。银企相互持股,(1)可以密切银企间的关系,为商业银行提供稳定的客户,拓展业务空间,提高经济效益。(2)可以发挥银行在企业重组方面的积极作用,使企业集团的资本迅速扩张,实现公司规模和效益呈几何倍数增长。(3)可以减少集团内部企业间的展业成本,避免资源浪费,集中生产要素以提高其利用率以及生产专业化水平。
3、可以加速商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造,实现经营管理目标。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我国商业银行只有走股份化道路,才能在世界金融领域中占有一席之地。商业银行欲实现股份制改造,必须在资本市场减持股份。不少经济学专家对个人持股和外资持股寄予了厚望。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是非常巨大的,若过分寄希望于个人持股恐怕只能是“痴人说梦”。必须承认,外资持股不失为一种优化国有商业银行所有权结构的较好办法。但不难想象,如果关系着国家经济命脉的四大商业很行都被外资控股,那将会是什么样的局面。因此,我国应在发挥个人持股和外资持股辅助作用的同时,大力提高法人在国家减少持股中的积极作用,而作为公有制经济基础的国有控股公司应是其中的生力军。另外,银行通过对公司的持股,可以根据资本市场上股价变动及营运资金的流动情况,及时地调整自己的持股规模,不仅可以获得股差利益,而且可以增加经营上的灵活性和安全性。有助于实现商业银行安全性、盈利流动性的经营管理目标。
毋庸置疑,银企相互持股是一把双刃剑,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亦存在以下潜在危险:
1、容易形成银企集团的垄断,限制有效的自由竞争。银企的强强联合,容易形成我们习惯上称谓的“金融寡头”现象,甚至形成融生产、科研、贸易、信息、金融于一体的大型综合财团[4]。根据经济学原理,垄断的消极作用主要是限制了有效的竞争,不利于生产技术的发展,同时垄断集团以极小的投入获得超额垄断利润,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正如一位英国著名经济学家曾指出的那样:“在所有垄断利益中,最大的好处便是生活的悠闲自得”[5]。
2、加大了商业银行的风险,容易产生金融危机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我国的大型企业和商业银行本身都存在着一些剪不断、理还乱的复杂问题。加上我国的证券市场的盈利率较高,投机色彩较浓,金融监管体系不够健全。随着商业银行的混业经营业务的全面展开,证券市场和企业的经营风险不可避免地对银行产生冲击,若银行防御金融风险的能力不强,极容易产生金融危机的连锁反应,即我们所称谓的“多米诺骨牌效应”。
三、发达国家银企关系模式的比较性研究
由于各国的法律哲学、经济条件、历史传统等方面的不同,各国银企关系模式不尽相同。下面仅就日、德、美三国银企关系模式作浅显的分析。
我国的近邻日本提倡企业间相互持股,据有关统计资料表明:第一劝业银行集团企业之间相互持股达27.4%。正如我国学者梅慎实先生所指出的:“在日本民间大企业几年都是上市公司,且大都是法人相互持股为主的形式:银行、企业、商社之间相互持股为主的形式:银行、企业、商社之间相互持股率高,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有的甚至已达到实际上并未出资很多。便可以通过金字塔型持股结构而成为股东的程度,法人之间从而形成了稳定的交易关系和产权纽带。[6]”
在德国,银企之间的持股现象也十分普遍。“德国银行持有公司股票在10%以上,并且掌握着股票的代理权。[7]”但与日本相比,德国对银企之间的持股规制要严格一些。如德国对相互持股的法人的表决权作了一定限制,即德国公司法规定,即使法人持股25%以上,权利行使只能在25%以内,由此限定了银企之间相互制约的权力。
美国以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颁布为起点,实行了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禁止银企相互持股现象的存在。但随着20世纪80年代以来席卷全球的金融自由化浪潮和美国金融业在国际市场竞争能力不断下降,美国通过一系列法律,放松了金融管制,赋予了商业银行较大的经营空间。然而直到1999年11月4日,美国参众两院通过了《1999年金融服务法》(Financial services Act of 1999),废除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才正式结束金融业分业经营的局面,揭开了走向混业经营的新纪元。
日本、德国实行混业经营,其主要原因是工业化起步较晚,程度较低,加之战争时经济的毁灭性破坏,企业的资本积累极其有限,资本市场不发达,无法与英美等国相比,工商业的资金需求高度依赖于银行。90年代以来,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国际化的步伐进一步加快,德国、日本银行业务的综合化全能化趋势进一步发展。由于这些银行可以广泛经营商业银行业务、证券业务,逐渐在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中体现出多元化经营的明显优势。而美国实行金融分业经营制度是有其经济基础的,“美国经过两次世界大战,国民经济得到超常发展,成为战后头号经济强国,企业积累了雄厚资本,其工商业自有资本占资本总来源比重一直保持在40%以上;加之其国内资本市场较发达,其企业外部融资较容易,故企业对工商业银行依赖较小”[8]。况且,美国在全球经济化浪潮的冲击和金融业世界竞争能力下降的压力下,也不得不抛弃金融分业经营的旧模式。反观,我国的经济现状,不仅企业自有资本少,负债率高,而且国内资本市场也不发达,外部融资比较困难。同时我国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前几年金融秩序的混乱是由于银行经营了证券、投资业务,且我国加入WTO后将迫使国有商业银行混业经营。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商业银行不应墨守成规,而应顺应国际银行改革的趋势,积极尝试混业经营模式,成为资本市场的弄潮儿。
四、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其不合理性分析
在我国,分业经营对商业银行的发展有较大的制约作用。自1995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对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该法实施后,当时对规范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行为,控制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其不合理性日益凸现出来。笔者试从经济学、法理学的角度对该制度的不合理性作浅显的分析:
1、分业经营制度的理论基础已发生动摇。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早期银行经营理论:“商业性放贷理论”(真实票据论)[9]。该理论认为,商业银行的负债大多为活期存款,其流动性较强。因此,商业银行的资产业务要与之相适应,集中于短期贷款,且应以真实交易为基础,用商业票据作抵押,以保证贷款的安全。据此理论,商业银行不宜投资企业股票。社会经济的发展,使真实票据理论早已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进入本世纪70年代中后期以来,商业银行改变了以往或单纯注重资产管理,或单纯注重负债管理的模式,而是资产与负债作为一个整体统一管理。随着分业经营制度的理论基础(真实票据论)被弃用,我们不能不怀疑分业经营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2、分业经营有违立法原旨。按照我国决策层的初衷,实行严格的金融分业管理,既便于内部管理,又有利于货币当局的外部监管。可以从总体上提高金融机构的运营质量,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但从近年的实践来看,这种金融体制不但没有降低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反而使金融风险进一步加大。主要是因为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是贷款业务,且主要面向国有大中型企业。而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经营效益普遍低下,银行的不良资产激增。据对某银行调查得知,从1996年1月至2000年底共有8094.2万元抵贷财产滞留手中,这笔财产占该银行全部资产的29.63%。加之,我国的资本市场、商品市场不发达,银行依法收回的房地产、车辆等财产不能通过市场转让变现,银行的信贷资金积淀为物资,“活钱”变为“死钱”。由此,不难看出,我国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低下,自有资产占全部银行运作资金的比例过低,银行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下降,系统性金融风险进一步加剧。诚如美国著名的法律经济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所言:“这里有一种持久的恐惧,银行从事非银行业务会增加银行失败的风险,但这种恐惧忽视了多样化在减低商业风险方面的效应。[10]”
3、分业经营制度赖以存在的经济生活条件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党的十五大后,我国国有企业改革正在逐步深入,产权制度改革这个即绕不开也不得不解决的“硬骨头”日益凸现。如果不对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和国有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是难以达到改革目的的。这一切都需要改变银企关系的旧模式,实现银企的相互溶合、相互渗透。为了适应变化了的经济形势的需要,完全有必要对商业银行有关条文内容进行调整和修订。正如美国著名的法理学E·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显然是不可取的。[11]”
五、银企相互持股应注意的问题
银企相互持股应注意的问题是多方面的,有立法方面、司法方法也有法律环境方面的问题。本文限于篇幅,仅对具有“中国特色”的几个问题作简单的分析。
1、应坚持个案处理原则。在银企相互持股中,切忌采取行政手段进行“拉郎配”或“一刀切”,而应对于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每家企业是否能够联姻应逐一考核,进行可行性分析,在科学论述的基础上,实行自愿的“强强联合”。只有这样,才能打造出经受得起经济全球化浪潮考验的“航空母舰”。
2、应坚持规模适度的原则。毫无疑问,大规模企业集团能减少市场交易费用,产生规模经济效益。但企业集团内部的组织费用会大大增加。因此,科斯得出一个结论:由于存在市场交易费用和组织运作费用,最佳企业规模应是边际市场交易费用与边际组织费用相等的那一均衡点,在这一点上,整个社会的总成本最小。因此,我们应根据银企本身的管理水平、资本总额、人力资源、硬件实施以及外部环境等诸多方面的情况,确定适度的规模,才是最佳的选择。
3、应坚持信息公开的原则。银企相互持股可以说是系统工程,它不仅涉及到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而且还涉及到证券及垄断等方面的法律问题。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保护有效竞争的合理存在以及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坚持信息公开的原则。即要求银企的双方公开自身的相互持股的事实,使利害关系人周知,而不被虚增资本的假象所蒙骗。
4、应限制银企相互持股比例。综观各发达国家的立法,无一例外地对公司相互持股比例作一定的限制。此种规制的目的在于使因银企相互持股的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缓和,进而使相互持股的利弊达到某种平衡。因此,我国应在借鉴外国立法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并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予以立法规制。
作为企业结合方式之一的银企相互持股,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如果规制得当,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具有促进作用。其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内,加强银企间的协作,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对外,增加银企间的凝聚力,扩大企业规模和经济实力,参与国际竞争。银企相互之间持股在世界上不乏成功之例,日本创造的银企联姻的经济奇迹就是有力的例证。
参考文献:
[1]、[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的原因的研究(下卷)[M],商务印书馆,1974,303
[2]、王松奇,WTO,给中国金融业带来了什么?[J]金融与保险,2000,1,76
[3]、马俊驹、聂德宗,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当代发展[J]法学研究,2000,2,85
[4]、王贞韶,一方坏帐沉淀,一方债台高筑,银行,企业如何走出困境?[J]金融与保险,2000,1,(5)
[5]、美,J、R希克斯,经济理论年度报告:垄断的理论[C]计量经济学(卷3),8
[6]、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54
[7]、宋清华,银行危机:中国必须正视的现实[J],金融与保险,2001,2,48
[8]、何德平,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对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借鉴与启示[J],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1,33
[9]、康书生,商业银行内控制度:借鉴与创新[M],中国发展出版社,1999,93
[10]、[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蒋兆康译、林毅夫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58
[1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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