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传华
恪守信用,是人际交往的起码道德,是社会行为的基本准则。人无信不立,市无信不兴,企业失信难树誉,政府失信则无威。社会信用缺失导致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假广告花样翻新,企业三角债死结难解,银行呆滞帐居高不下,股市假账扰乱人心。失信危及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破坏了市场的有序性、公正性和竞争性,不仅影响了政府宏观调控政策,而且影响了社会投资和消费,以及企业间的正常经营活动。据中华工商时报一篇文章说,我国每年由于信用问题造成的损失高达6000多亿元人民币,包括企业每年赖账1800亿,假冒伪劣造成的损失2000亿,三角债2000亿。而我国一年GDP新增的产值约7000亿,6000亿差不多相当于我国每年新增的产值。
造成信用缺失症的“病因”很复杂,既有外因,也有内因。一是体制障碍。我国正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新体制尚未发育成熟。政府职能转变还不到位,行政行为与世贸组织规则和市场经济准则还有差距,“越位”、“缺位”、“错位”的现象较为突出,行政管理体制不完善,使失信行为有可乘之机。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企业产权不清、职责不明的弊端未能彻底消除,不少企业认为银行是国有的,企业也是国有的,国有企业用国有银行的钱,是政府的钱从右边口袋放到左边口袋,占用不还天经地义。同时企业改革步履维艰,与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主体还有很大差距,没有形成切实按市场“游戏规则”办事的自我约束机制和外部制约机制。二是利益驱动。有的地方认为,只要能搞活经济,只要能实现地方利益的最大化,不管经营者采取什么方法和手段,一概不加干涉,甚至还暗地里进行鼓励,如在企业利用改制之机逃废债问题上,有的部门实际上就是暗中鼓励企业逃废银行债务,在他们看来,银行是国家的,企业是自己的,企业能甩掉银行债务,就是从国家那里争回了“一杯羹”。殊不知,这样做付出的是地方信用的代价,危及地方长远发展的利益。三是道德失范。商业道德水准低下,黑白颠倒,是非混淆,为了谋求自己和小团体的私利,不惜损害他人利益,不惜破坏市场规则、扰乱市场秩序。四是监管不力。当前,社会上存在的大量信用缺失现象,往往是因为守信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收益,也没有得到相应的鼓励;失信者得到了不应得到的收益甚至是暴利,而没有受到应有的遣责和处罚。这种缺少遏制信用缺失的制约机制,以及对失信行为缺乏严格的监管制度,对违法的失信行为打击不力,还有的执法不严、处罚不重的现象,在客观上助长了失信之风的蔓延滋长。
党的十六大报告要求“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这是健全现代市场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必须有完备的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当前建立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难点,主要不在于信用中介服务机构的建立,也不在于政府如何对信用行业进行有效管理,而在于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由于法律未对信用中介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这些机构在信息采集和使用等方面缺乏法律法规的保障,不仅信息采集的全面性和连续性受到制约,而且信息使用的范围也易引起法律争端。我国尚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受发展阶段所限,市场发育状况和社会信用环境都不理想。在这种情况下,单纯地仅仅依靠市场的力量来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效果将不够理想。必须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动作的方式,加强信用立法,通过政府制定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开放数据、组织建立统一的数据检索平台、引导建立行业协会等措施,积极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发展,争取在较短的时期内,以较低的成本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基本框架。由于我国信用数据库建设和征信系统尚在发展初期,信用市场基础薄弱,急需用法律规范的行为也还不十分的清晰,主要信用法律关系尚不稳定,当前要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完备的信用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因此,我国信用立法要树立长期、逐步规范的思路,地方信用立法先行,为全国统一立法积累经验。
当前,最紧迫的是要推进以下五个方面的立法:第一,加快征信制度的立法。围绕征信的三个基本环节(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和查询使用)加快立法,明确信用采集的主体、原则、范围,采集的方式和途径,采集信息的更新,采集信息的保存期限,违法采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确定信用信息披露的主体、范围,规范信息查询使用的原则、主体、对象、范围、程序等。第二,加快企业和个人资信评估制度的立法,解决企业和个人信用评级的主体、原则和种类,信用评级机构的权利与义务等问题,建立守信奖励机制和失信约束惩罚机制。第三,加快信用基础工作的立法。一是制定征信数据开放的法律法规。实行征信数据的开放和商业化是建设社会信用体系的前提,是信用建设重要基础。由于我国信用数据开放制度上的障碍,目前拥有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的工商、税务、海关、银行、人事、公安等部门,还没有向社会开放数据,而且由于认识上的原因,作为信息源的企业和个人也不愿意开放或提供数据,造成信用信息采集困难。因此,要加强征信数据开放的立法,界定数据开放的范围、方式等,为商业化的信用中介机构开展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披露,以及资源整合提供法律依据和规范。二是制定信用数据库和网络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高度信息化的现代社会,数据库和网络是记录、储存、披露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重要物质载体,加强信用数据库和网络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也是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第四,加快政府监管制度的立法。为了避免征信市场的盲目性、滞后性、自发性等缺陷,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需要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和间接管理。因此,要建立政府对社会信用的法律监管制度,通过立法明确监管的主体、对象、原则和程序。特别是要建立信用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对评级结果的复审、评价制度和“退市”机制。第五,抓紧修订与信用建设不适应的法律法规。对有可能影响到信用立法的某些现行法律,如统计法、档案法、商业银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进行修订。比如统计法禁止用根据统计法取得的数据进行商业活动的规定,致使地方政府对统计数据的开放缺乏法律依据,不利于社会征信体系的建设,统计法的相关条款要修改完善。
由于信用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权,正确处理信用信息使用与商业秘密、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的关系,也是信用法制建设中需要着重研究和解决的重大问题。我国信用行业的发展只有十几年的历史,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很缺乏,因此在加快立法进程的同时,必须加强政府对该行业的管理和监督,特别是要正确处理信用信息公开与企业商业秘密和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同时,政府要加强诚信建设,树立服务政府、法治政府、责任政府的形象,以政府诚信建设带动全社会诚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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