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司法发[1997]43号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全省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机构设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部颁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律师事务所经司法厅审核登记后设立。凡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具备条件的人员专职从事律师职业,依法组建律师事务所。国家鼓励律师事务所向高层次、规模化、文明所发展。
第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事务所的名称。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避免重复,中、英文对照,英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的词义或者发音相同。名称中的字号不得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3.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积社会团体名称、国内行政区划名称;
4.数字或汉语拼音字母;
5.表明特定律师业务范围,如“涉外”、“经济”、“金融”、“房地产”等字样或谐音;
6.其他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
呈报拟设律师事务所材料时,应上报三个以上事务所名称,由审核机关根据是否重复,按先后顺序予以确认。
(二)有固定的执业场所。执业场所应当同执执业要求和职业规模相适应。执业场所的使用面积人均应在10平方米以上。
(三)有律师事务所章程。拟设合伙律师事务所还需提交合伙协议。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律师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必须有三年以上的职业经历。
发起人在原职业期间应有良好的政治表现和职业道德,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的执业活动中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五)有必需的办公设备和流动资金,资产总额在10万元以上。
(六)有专职的会计和其他必要的辅助人员。
第五条 设立不满三年的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其专职人员不得作为发起人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专职人员的近亲属从事本所的行政辅助工作。
第六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事由部分应包括可行性分析方面的内容。
(二)律师事务所章程。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还应提合伙协议。章程和协议的具体内容应包括司法部有关规定中规定的项目。
(三)人员基本情况证明。包括发起人及拟专职从业人员花名册、个人简历、居民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学历证书、能够专职从事律师业务的保证书。其中居民身份证、律师资格证或 执业证及学历证书的原件由拟设所所在地司法局负责审核其复印件随申报材料上报。
拟设国资所的,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核拔编制、提供经费的文件以及有人事任用权机关签发的人事任用文件。
拟设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在登记设立时,发起人及拟专职从业人员应提交辞去原职的证明材料(退休律师除外),包括:(1 )原单位同意辞职的证明;(2)人事关系档案移存人才交流中心或指定单位存放的证明,(3)农民或城镇待业人员,应提交其所在乡镇、街道出具的关于其职业身份情况的证明
(四)资产情况证明。应提交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流动资金部分应由临时存款银行出具存款证明。
(五)办公场所使用证明。自购办公场所的,应提交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借用办公场所的应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复印件。
(六)办公设施装备情况说明。包括办公地址、联系电话、邮编以及办公桌椅、电脑、图书资料等情况说明。必要时,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实地考查。
(七)从原事务所调出重新组建事务所的,应由原所出具同意其调出、未办结案件已交接、债权债务己清算的书面材料。
(八)离退休人员发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年龄不得超过65岁,并应提供离退休证明和健康证明。以及离退休人员管理部门的意见。
提交设立律师事务所申报材料,应编列页码,列具目录,按顺序装订成册,一式两份报送。
第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向拟设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报材料,然后逐级上报省司法厅。
接受申报材料的县、区、市、行署司法局分别在15日内初审完毕,提出符合条件或不符合条件的初审意见书。地市司法局律师管理部门还应出具对申报情况的考核材料。
必要时,省司法厅可以直接接受申报材料。
第八条 省司法厅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并将决定书面通知拟设所所属司法局和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司法部申请复议。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在收到准予律师事务所登记设立决定30日内,应填报《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办理开业登记。《律师事务所登记表》及发起人、专职从业人员辞职证明材料须报省司法厅。
第十条 办理开业登记后,新设事务所应按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向省司法厅申办律师执业证书。从业人员原为专职律师的,应向省司法厅申办律师执业证注册内容更改,更改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十一条 办理开业登记后,由省司法厅向律师事务所颁发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查验,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凭据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设正式银行帐户、办理收费许可证及税务登记。遗失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必须登报声明,方可申办补发。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迁移,变更名称、章程、组织形式、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时,应报省司法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领取执业许可证,办理开业登记后,六个月内未开展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终止,省司法厅可以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自动停业、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应向省司法厅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该所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报告、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说明文件。
注销登记后。由省司法厅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公章以及所属律师的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由省司法厅发布登记公告。登记公告所需费用由被公告律师事务所承担。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年检,年检的时间为每年的三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新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年检,自下一年度进行。
未通过年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签发之日起施行。由安徽省司法厅律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