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司通[2003]37号
各县、区司法局:
为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特制定《合肥市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 肥 市 司 法 局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部门,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专门办理政府部门法律事务的律师。
第三条 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其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
第四条 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公职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公职律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必须是市、县(区)级以上行政机关的公务员; (三)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担任公职律师; (四)品行良好。
第六条 申请公职律师执业证,由符合第五条任职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由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审核,报省司法厅审批。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公职律师执业登记表》一式三份,贴足近期正面半身免冠照片(不得穿制服),附二寸照片一张; 2、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身份证、学历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市司法局审核后,退还本人); 3、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的证明; 4、申请人对提供材料真实性的保证书。
第七条 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为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照政府或本部门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委托调查和处理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相关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接受法律援助机关的委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六)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其他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八条 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公职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公职律师在职满一年,符合社会律师条件,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可不经实习,按换发证件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公职律师具有以下义务: (一)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遵守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兼职; (四)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本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第九条 公职律师办理本部门的诉讼、非诉讼案件,由所在部门出具有关函件、证明材料给相关部门,并建立业务档案。
第十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由法律援助中心商请公职律师所在部门同意后指派,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出具相关手续,建立业务档案,并按规定支付办案补贴,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业务指导与监督。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并按规定缴纳会员费,参加律师协会组织开展的业务培训和研讨、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活动。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律师年检注册。办理年检注册时,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专职从事法律工作的材料,并详细写明办理公职律师事务的情况。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出具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活动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函,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并保障办案时间。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因工作调动到具备执业条件的单位,应当在工作调动后十五天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公职律师调到不具备执业条件的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停止执业的报告,并上缴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违反本规定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非诉讼案件、提供有偿服务的,依程序报请省司法厅吊销执业证书,并建议所在单位予以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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